最高法裁判观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受害人请求赔偿财产损失时一并要求赔偿该损失的利息的,是否应予支持?
(2019)最高法民再228号
在未经法院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时,赔偿责任的履行期限并不确定,利息计算缺少起算时间的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德盛公司是否应对案涉争议的10000多笔交易的损失承担责任,若应承担,如何确定责任范围
如前所述,案涉争议的10000多笔交易指令应认定为德盛公司员工操作。德盛公司对其员工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督导员工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则,禁止员工接受客户委托进行交易。本案案涉争议的交易有10000多笔,其指令发出的IP地址均为德盛公司,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德盛公司员工违规接受李利华委托进行了操作,德盛公司对其员工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存在过错。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证券湖南监管局曾认定德盛公司员工彭赏违规登陆李利华的账户并代理从事期货交易,并因此对德盛公司在期货公司分类评价中作扣分处理,此节事实亦印证了德盛公司对员工疏于管理,其对于员工违规操作客户账户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从事实后果看,德盛公司已从其员工的违规行为中受益。德盛公司系期货公司,其从期货交易中收取一定的费用。如庭审中德盛公司所述,李利华在2010年8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交易中交纳手续费230.15万元,其中德盛公司获得手续费净收入约为65.16万元。综上,德盛公司对于其员工疏于监管,其员工违规操作客户交易造成损失,德盛公司从中受益,其应当就案涉争议10000多笔交易对李利华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关于德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同时考虑本案所涉事实中李利华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李利华私下将密码告知德盛公司员工,违规委托德盛公司员工代为期货交易,且其自2012年3月之后每日都有操作及每日对交易结算报告予以确认,其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德盛公司员工在其账户反常的频繁交易,对因此造成的损失亦有明显过错。
关于李利华主张德盛公司赔偿其交易及佣金损失,双方均认可案涉争议的10000多笔交易造成的损失为5066403.11元,对此,本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酌定由德盛公司对因案涉10000多笔交易造成李利华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即2533202元,其余部分由李利华自行承担。
关于李利华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德盛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基于其疏于对员工的管理造成损害而产生,而非其直接侵害李利华的利益所导致,在未经法院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时,赔偿责任的履行期限并不确定,利息计算缺少起算时间的依据。因此,本案中李利华关于德盛公司承担利息损失1918932.93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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